近日,人社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工商联、中国企业联合会等4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开展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建设行动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提出重点加强4类调解组织建设,分别为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调解中心、仲裁院调解中心、商(协)会调解组织,推动劳资政三方主体共同努力,多元化解劳动争议。
当前,我国处在发展攻坚期,社会矛盾争议数量较多,并呈现出新特点、新变化。多元主体参与纠纷调解既能降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进入诉讼程序的比例、缓解法院压力,又可以节约社会综合成本,实现劳动争议前端化解,提高社会公共效益。在参与纠纷解决的多元主体中,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与乡镇(街道)调解中心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明确保障的调解组织。商(协)会调解组织建设相对而言属于新生力量,强化了工商联、企联等企业代表组织在劳动争议调解中的地位和作用,有助于培育多元主体参与纠纷解决,是完善矛盾纠纷处理机制的重要举措。同时,也有助于企业行为在其代表组织的影响及约束下,更加自律和理性。
从政策发展来看,国家已经关注到企业代表组织在多元化调解组织中的作用。201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工商联工作的意见》,要求充分发挥工商联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中的积极作用,自上而下有步骤地推进多元社会组织参与和谐劳动关系构建。近年来,政府部门以及相关组织不断出台文件,明确包括企业代表组织在内的社会组织应积极发挥其参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的职能。从发布的内容来看,多元社会组织在调解仲裁中的作用越来越受重视,企业代表组织参与劳动关系协调的规定趋于细化。从共同解决劳动争议中的重大问题,到开展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再到允许企业、乡镇和街道甚至其他社会组织设立相应的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争议,直至《通知》特别提出应广泛设立商(协)会调解组织。这些都为我国多元社会组织广泛参与调解提供了渠道和体制保障。
从我国的地方实践来看,企业代表组织在劳动争议调解机构的建设上有持续的探索与进展。近年来,非公有制中小企业劳动争议多发,地方工商联作为非公有制企业的代表组织,在劳动争议调解方面进行了许多尝试。其参与劳动争议纠纷调解组织建立主要有两方面,一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了内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辖区内的劳动争议;二是帮助行业协会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正如《通知》所指出的,商(协)会调解组织熟悉行业特点、具备行业影响力,能够更好地推动会员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政策,以行业自律引导会员企业合法用工。例如,早在2012年,泉州市工商联就参与建立了福建省第一个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2017年,重庆市建立餐饮行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委员会;2018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社局组建了浦东新区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由行业协会及其主管部门、行业系统内各单位推选的工会代表或职工代表、行业系统内各单位推选的企业代表组成。商(协)会调节组织通过在会员企业间搭建交流互动平台,以用工交流、企业文化建设经验分享等方式,促进会员企业共建劳动争议预防机制。相对于工商联而言,各地企业联合会则注重指导会员建立企业调解委员会。
尽管现有政策对多元主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给予了引导和鼓励,但迄今为止,立法对企业代表组织参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制的制度供给仍然不足。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10条,以及行政部门近年来陆续发布的政策文件来看,我国确立了多元化和社会化的劳动争议大调解模式,鼓励多元主体参与到劳动争议调解中,为解决日益多发的劳动争议案件问题提供了制度保障。但这些仅限于从政策上提供渠道,仍缺乏法律的明文规定。当前,制定劳动争议社会调解组织条例,为劳资政三方共同参与设立调解组织提供制度保障是当务之急。从长远看,需适时修订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立法上对此给予正式的制度保障。
作者:吴文芳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